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184-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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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宇 潘梓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刑事上訴狀明示「…但認原判決之刑過重,因此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6至4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潘昱宇、潘梓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行為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原審量處其2人各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尚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販毒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惟其等犯後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潘昱宇、潘梓豪各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