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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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