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上訴-1188-202503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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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 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 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AIYASAENG SONGCHAI之刑部分撤銷。 CHAIYASAENG SONGCHAI所犯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被告送猜)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1、317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送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送猜為外籍移工,卻未從事合法工作,逃逸失聯藏匿於山區,受雇共同栽種大麻,期間將近3月,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合計51株,非屬少量,且其刻意於夜間從事裝載搬運大麻植株等工作,足認其知悉且共同栽種大麻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因好奇而零星栽種1、2株之情形有別,倘若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嚴重毒品危害,是其所為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就被告送猜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送猜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理由如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認罪,深表悔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送猜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法律,來台工作竟逃逸失聯,受 雇其他尚未查獲之共犯共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期間非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竊佔部分即 被告送猜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下稱被告平栽)、被告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被告甘同)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被告送猜、平栽、甘同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理由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等人 之供述,佐以證人林金暉、A1、黃仁和等人之證述,認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均係受雇從事農作並居住於老闆所提供之工寮,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非法竊佔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部分)、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甘同部分),均非無疑,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被訴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工寮,實際上並未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因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新事證,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主張被告3人具有明知而竊佔土地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涉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尚難憑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平栽、甘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送猜、檢察官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