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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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