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