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1191-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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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瑋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莊函諺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黃竣瑋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及莊函諺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暨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係代理被告提起上訴,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竣瑋(下簡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 人莊函諺律師所出具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其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並聲明「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謹依法聲明上訴第二審事」,狀末則記載「具狀人:黃竣瑋」、「原審辯護人:莊函諺律師」及蓋用「莊函諺律師」印章,惟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中院平刑倫112訴1654字第1130044594號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莊函諺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莊函諺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暨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