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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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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