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193-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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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中缺錢且為了籌措母親醫療 費用,始販毒以求度過經濟危機,而被告母親已於113年7月過世,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賣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持有之毒品亦全數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顯屬零星之買賣,且被告以有正常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縱使有如其所述經濟上之壓力,然實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而被告雖販賣與證人洪○○之毒品咖啡包僅7包、價格共新臺幣3000元,然查獲當時包括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89包,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28.9088公克、純質淨重23.6474公克),顯然身上隨時藏放有大量毒品,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所犯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有洗錢及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3月而已之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寬厚難認過苛,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