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