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訴-1197-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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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並未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1筆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徐清連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向徐清連及林啓鐘(地主代表)購得本案土地之意,其復可預見廖星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偽造,係用以表彰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開立並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以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意。再於109年9月9日,前往徐東霖地政士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振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並致使許振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茂松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張茂松購買其中27筆土地(下稱本案27筆土地),當場與張茂松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並交付徐東霖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林啓鐘為地主代表,許振國遂要求張茂松補正地主授權證明,張茂松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未經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之意,繼持其影本交付許振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振國。嗣因許振國向銀行查詢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萬元支票,始悉受騙,張茂松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許振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張茂松被訴未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啓鐘、張○銘、張○琴、蔡○松、蔡○松(下均逕稱其名)、被害人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4至8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下逕稱其名 )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影本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並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其中27筆土地,當場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徐東霖(下逕稱其名)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萬元支票,被告因此未得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徐清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林啓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徐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助理林新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支票(均影本)(見偵卷第209至225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萬元支票正本(見偵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20013069號函暨所附本案2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425頁),此部分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徐東霖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分別 蓋用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並將其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得林啓鐘授權,至於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LINE給我,我只有問廖星發支票是否是真的,廖星發說是真的,我不知道該支票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一開始是林啓鐘統籌整合,林啓鐘跟被告說因為土地都是他在處理、整合的,所以跟被告說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你要刻印章就去刻印章,所以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得到地主全部之授權,所以才會去刻地主、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上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蓋用「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其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又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林啓鐘,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顧問謝章捷於偵訊(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張○銘(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張○琴(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第221頁),惟該公司全銜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授權書上之「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不符,且該授權書上復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小章),由上堪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皆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私文書,乃屬偽造,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以上情詞置辯。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取得永捷公司、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之授權,被告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犯意等語。惟: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 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松、蔡○松的父親蔡○雄代書,以及傅湧昭一起整合土地,那時候很凌亂,還有未拍賣的、要過戶的等等,所以我們3個人一起在整合這塊土地,從104年開始到109年都是我們3個人在整合,後來賣給德鼎公司。張○銘跟張○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起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都委託蔡○雄,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接觸,是蔡○雄跟我講有得到他們的授權,但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確認,都是跟蔡○雄談。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證人廖星發(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產權比較複雜,林啓鐘說大約整合好了,要找買主,我就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看被告是否要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是依林啓鐘、廖星發上開證述固可知林啓鐘、案外人蔡○雄代書及傅湧昭(按:持有部分本案土地)3人致力於整合本案土地,惟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產權複雜,林啓鐘等人始會自104年間起整合至109年間。再者,張○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進行土地整合事宜,我是110年2月1日第一次見到林啓鐘,是蔡○雄邀請我去見林啓鐘,蔡○雄只是介紹買家給我,我沒有授權蔡○雄去談土地整合,只是有買家會介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我是委託我哥哥張○銘去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處理,我也沒有聽過蔡○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爸爸蔡○雄跟我說德鼎建設公司想要買我的土地,我就直接找電話打去他們公司談,我沒有授權我爸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有看過林啓鐘來我家找我爸爸蔡○雄,我爸爸是土地代書,他有試圖要整合本案土地,我爸爸一直要幫我們兄弟賣土地,但我跟我哥哥蔡○松都沒有授權給我爸爸去處理,是我哥哥直接跟德鼎建設公司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是由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上開證述可知蔡○雄雖係本案土地其中地主蔡○松、蔡○松2人之父親,試圖整合本案土地,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均未授權林啓鐘或蔡○雄以每坪55萬元之價格出賣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蔡○雄僅介紹買主予張○銘。從而,林啓鐘上開證述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均委託蔡○雄處理,蔡○雄有經過其等授權一節,難認屬實。  ③退步言之,縱林啓鐘確實於被告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證明林啓 鐘確有獲得本案土地地主授權時,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主全部都是其在處理、整合,交代被告自行書寫授權書內容即可一情為真,林啓鐘復於109年9月16日以地主代表自居與被告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5頁),亦僅足認林啓鐘長期整合本案土地,以地主代表自居,惟整合土地,乃尋找可能之買主,並探詢雙方之買賣價格,穿梭期間,促成雙方達成買賣交易,並不當然等同取得地主授權,況林啓鐘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之一,縱以地主代表身分自居,亦無出賣本案土地之權利,而依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整合土地與獲得授權係屬二事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意欲透過本案土地買賣轉取差價,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產權複雜,自知之甚詳,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乃授權林啓鐘以每坪55萬元,總價5億8531萬元價格出售本案27筆土地,其單價甚高,總價金甚鉅,攸關雙方之利益極為龐大,被告自應確認地主是否確實授權林啓鐘處理,尤有甚者,永捷公司、「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並非自然人,授權他人以特定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對外需以有代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示授權,被告豈有未向林啓鐘索討本案土地地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或向地主進一步確認真意,即單憑林啓鐘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及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寥寥數語,即全然相信之理?被告對於攸關委任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授權文件如此輕忽對待,嚴重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依此,林啓鐘雖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然卻未出具本案土地地主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僅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被告復未向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確認真意,再依本案土地上開產權複雜及授權內容牽涉之買賣價金單價甚高,總價甚鉅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預見林啓鐘可能並未取得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卻仍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顯然係抱持縱使林啓鐘未獲得其等授權,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係誤信林啓鐘所言,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惟被告 可預見係屬偽造,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將原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徐清連、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金額為「1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將其金額「1萬元」,以電腦繕打更改為「1億1000萬元」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是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 雖廖星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土地介紹認識的。我曾帶被告去看臺中市北區中清段上的土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這塊土地有很多仲介,我是透過臺南的朋友認識林啓鐘,他跟我說本案土地,並給我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該土地不錯,價格也可以,被告說他要看,我就帶他去看,也約在高鐵站跟林啓鐘當面認識、當面談,在高鐵站有2、3次,被告跟林啓鐘直接談,談到4億多元。林啓鐘是坐高鐵來臺中,他出門都是一個地主跟他一起出門,我只知道是地主委託他而已,地主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的窗口對接就是林啓鐘。仲介有很多人,不只我1人,我只是找被告,因為他是在做建設、營造方面的,我只是把林啓鐘介紹給被告直接聯繫,因為他們比較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155至156、161頁),是廖星發雖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其提供予被告一節;惟經質之廖星發,其復證稱:「(問:但根據張茂松的說法,他表示該支票是你所提供的?)我們有仲介LINE的群組最多一次可以轉發15人,有時我們轉發就是兩次30個人,是不是在轉發過程中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査我的手機,因為LINE群組仲介內有好幾百、幾千人,訊息太多了。」、「(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17頁支票】檢察官所給你看的玉山銀行1億1000萬元銀行支票,你方說因為群組內的資訊量很大,你是否能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內出現過?)忘記了,我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出現過。」、「(問:能否想清楚1億1000萬的支票照片是否為你發給他的?)我忘記了,太久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64頁),是廖星發並未否認可能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轉發在仲介群組,亦忘記是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一事。參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本案土地,被告有LINE給我支票影本,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再勾稽廖星發上開所述,可知廖星發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與林啓鐘認識,並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是由上相互參核,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以LINE傳送提供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準此,被告有無變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影本,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又被告 辯稱廖星發告知該支票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將其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支付簽約款1億1000萬元,並附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作為證明,參以,該支票金額即簽約款高達1億1000萬元,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於交付告訴人時,未向廖星發加以確認,徒憑廖星發告以該支票為真正一情,即盡信之理。甚者,被告自承其亦擔心廖星發LINE予其之支票有假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已足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然係抱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不知支票影本為偽造,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採憑。至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亦即林啓鐘告知被告支票係虛偽時,被告雖有驚訝之反應,並表示欲向廖星發詢問詳情,然被告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仍抱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在該支票影本終遭證實為偽造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表示驚訝,並將責任推諉於他人,並無悖於常情,仍難執此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不足預見,附此敘明。  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廖星發只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沒有給我看過原本或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支票影本,是影印的(見偵卷第85、217頁);徐東霖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提出支票影本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提供支票影本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有無拿正本給我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原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影本。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既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7頁),為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發票人處記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復有該分行襄理「顏淑玲」印章印文,且登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徐清連」,不失為冒用玉山銀行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 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有違,俱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分別偽造徐清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 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目的均欲達詐欺告訴人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7、10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3、122頁),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殊無可採。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其自白輕罪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判決認被告行使之對象為林啓鐘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及行使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未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有未洽。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如前敘,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係持之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行使,嗣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執此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面影響,貪圖本案土地交易之差價,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6000元,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惟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影本,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告訴人(見偵卷第84至85頁)及徐東霖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64頁),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均係影本,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原本存在外,其餘據被告供稱均有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本,既未交付告訴人行使,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林啓鐘」之署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再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已經被告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徐清連」之印文6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209頁 2 109年9月授權書 偽造「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偵卷第215頁 3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 偽造「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1頁 4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無 偵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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