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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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