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