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上訴-1213-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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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謝易宸(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江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在 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上開二文書)簽名,後來被告趕著去上班,所以授權我操作接下來的程序,由我在其餘的投保文件上簽名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早在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就討論過保險契約的內容,12月1日當天只是去簽約而已,被告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便急著上班,遂請我幫他簽一簽,因此我就代替被告在其他的投保文件上簽名,完成後續投保程序等語。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有競賽,希望伊在年底前幫忙完成獎勵,伊當天只有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後來就趕著上班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有簽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同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只是因為趕著上班而未能完成後續的簽約程序。  ㈡復被告於另案(謝易宸提告潘江東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另案)中證稱:以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事後會再讓伊補簽,他說當時資料沒有帶齊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並不會因為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即成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為難認被告有保險相關專業,並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然而,被告既有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簽名,此同意書上明確地記載著:「本人同意上述所列保單號碼透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輸入邀保相關資料,以電子文件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各項投保文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並同意本人、本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行動裝置之簽名樣式可取代於紙本上之簽名」,縱使為不具保險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得知悉在此同意書上簽名的意思代表同意後續要繼續在平板上簽約,平板上簽約的效力與紙本相同,況被告為了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有練習相關考試考題,被告應比一般人更具有保險基本知識,應比一般人更能知悉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審判決逕自認為難認被告知悉後續投保文件流程,恐過於速斷。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有收到全球 人壽的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於111年12月1日透過行動裝置申請投保00000000000號保單,本公司已在處理中」、「親愛的保戶謝○宸您好,感謝您使用本公司電子化通知服務,提供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驗證失敗通知單-首期」,告訴人發現被告信用卡額度不足支付保費時,便告知被告需要溢繳多的費用,告訴人後續因為被告的需求而將保費調降,告訴人並稱:「我送的是49672不是6萬 你繳費上金額差異 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15前繳費哦 有問題再跟我說」,被告卻遲至112年3月7日始稱:「欸 我阿餒有點緊繃欸 某錢繳那筆 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 你看要怎麼取消 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 還是你能處理 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便回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 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 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還差多少?還是我先借你?」,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詢問告訴人要否補簽其他文件,且被告明知僅在上開二文書上簽名,保險契約不可能成立,則被告收到繳交保費之簡詢時,亦未為任何質疑,況且被告收到保單後,告訴人尚有告知在猶豫期間內可以取消,被告卻遲至猶豫期間過後始向告訴人表示錢要先償還車貸,沒錢再支付保費,希望能夠取消保險契約,可見被告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文件上簽名,被告才未質疑保險契約為何會成立。  ㈣再者,原審判決基於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 人於事後向被告道歉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對簽約當時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在其他投保文件簽名,有所誤會、誤解。然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其中告訴人雖然於112年3月13日記載「客戶告知忘記授權給我簽名,家人發現未親簽,因而想棄撤」,然此僅係告訴人記載被告於該日有告知忘記授權之事,不能據以回推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有未授權或忘記授權,導致雙方有誤解之情形,況且依此份被告投保時序經過,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日明確記載「因客戶急於上班,口頭告知授權使用行動投保投保完成」,應足認雙方並無誤會之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以告訴人112年3月13日之記載,來認定雙方有誤解,容有未洽。復告訴人明知依照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契約文件均需由本人親自簽名,卻逞一時之便,代被告簽名,因擔心會遭撤登解職,才會在事後向被告道歉,原審判決以此率認係因為雙方有誤解,告訴人才會道歉,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既已在111年12月1日有授權告訴人在剩下的投保 文件上簽名,卻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而擅自在保單上代簽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告,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審判決確有上述認事用法上違誤之處,請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檢察官上訴主要理由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為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就收到保險公司的繳費簡訊通知,後續還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有無能力繳費的問題,而未爭執保險契約文件是否授權簽名一事,認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乃是事後反悔投保,欲採此法律途逕作為解除契約的手段,而認被告出於誣告之意圖。然查:  ⒈揆諸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年2月22日 告訴人將保險資料傳給被告,並告知「我送的是49672,不是6萬,你繳費上金額差異,我需要問你才能知道問題在哪,我不是沒有後續,是因為我媽又住院,我又一直在雲林跑。可以電話講嘛?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問題出在哪」「你上次跟我說五萬以內就可以了,回我電話」。被告回訊:「不是不體諒,是我覺得(有)沒有影響到告知權益,啊時間/金額都沒有通知,突然有一個簡訊遲交?!誰都會很納悶…」。112年2月28日,告訴人傳訊:「今天你應該收到訊息了吧?要記得十五前繳費歐,有問題才跟我說」。112年3月7日被告傳訊予告訴人稱:「欸我阿餒有點緊繃欸,某錢繳那筆,先還家裡借的車子頭款(跟家裡討論過後)反正還沒開始你看要怎麼取消,我打電話給哪個單位,這樣還是你能處理?結論就是家裡車貸頭款先還完(他們的錢)」告訴人回訊稱:「你怎麼不早點跟我說.拿到保單開始算猶豫期…我還特別囑咐你…猶豫期從2/22〜3/3這段時間可以取消把錢拿回來...你有空打給我,用講的比較清楚」。112年3月13日告訴人稱:「你看怎樣再跟我說吧,希望我不會被撤登,不然保險業就斷了欸」、「或者我找一天去你家跟你家人講也可以」。嗣112年3月18日告訴人又傳訊向被告表示歉意(偵卷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1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接到繳費簡訊之後,即有向告訴人反應其不清楚契約詳細內容,可知被告在尚可解約的猶豫期間之前,已經有向告訴人表達上述疑慮,難認被告自始就對於簽約過程完全認同,縱使其於猶豫期間之後才採取法律行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簽約程序之正當性毫無存疑,而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曾向保險公司投訴本件保險 契約非其親自簽名,該公司即展開調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書面調查時,針對相關文件是由何人簽名一節,於答案欄全部填寫:由「謝易宸」簽名,此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填載之業務員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坦承當時因為擔心遭公司懲處,因而在填寫調查文件時未據實以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然實際上被告僅在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要保人」和「被保險人」2處欄位暨信用卡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其餘文件都是由告訴人所代簽,而非被告親簽,乃本案不爭執的事實。由此可知告訴人面對公司內部稽查時並未誠實面對。被告辯稱:我透過管道申訴代簽一事,他們的業務員回覆稱全部要保文件都是我親自簽名,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揆諸上情,被告提告的動機應是為了證明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說謊,以釐清真相及契約效力,尚難認其具有申告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各情及附件所示原審所載之判決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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