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M-113-上訴-1214-202410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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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 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29頁)可查,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9-131頁)可憑;惟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其聲請法律扶助未果,且已於自訴狀陳明請原審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且其判決復無違誤,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至於強制辯護,係被告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與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同,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訴人以其已經在原審法院請求指派辯護律師等語,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人原審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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