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215-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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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常意(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0、8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本案已與被 害人陳法恩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業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付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而經被害人陳法恩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又伊配偶已懷孕,為利將來照料小孩,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伊不會再犯下同樣之錯誤,否則願接受最重法定刑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不符,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雖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減輕其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7、138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予被害人陳法恩,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陳法恩詐欺取財,使被害人陳法恩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作、現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註:指本案行為前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予說明: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返還被害人陳法恩遭詐騙之款項,和解書並載明被害人陳法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被告並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之前已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前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已具體說明其認為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等犯罪後態度,與其家庭狀況等內容,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所據以請求再行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院上開維持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說明,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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