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219-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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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7、68、98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家裡的人 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犯此罪行,被告販賣毒品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的毒品數量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茶工廠擔任製茶師(做茶葉揉球)、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家裡的人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犯此罪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可能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