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22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洪千惠律師(民國113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武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崇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7至89、165頁;本院卷第67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案動機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7頁),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我有很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考了好幾次就是沒有考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事先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慮及被告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被告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