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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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