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訴-122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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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中文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6 、9285、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 SRILA KITSANA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均稱其中文 名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均稱其中文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卜蜂宿舍),布里查向奇沙那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奇沙那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由奇沙那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均稱其中文名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簡稱義成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布里查,布里查旋即與奇沙那共同施用該毒品,而以此方式幫助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奇沙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資購買毒品者布里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112年3月2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奇沙那買毒品,是奇沙那出1,000元,我出1,000元,是各人出1,000元。當時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當天晚上奇沙那拿毒品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然後各自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且被告奇沙那對布里查向其詢問是否有毒品來源途徑可供購買,其即與布里查約定各出資1,000元,而由其出面購買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先向布里查收取其出資之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所在之義成宿舍,連同其出資之1,000元,共2,000之對價向神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布里查位於上開卜蜂公司之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布里查,並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該毒品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58頁),足認被告奇沙那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奇沙那為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奇沙那係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而認被告奇沙那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然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惟倘若為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而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此,行為人單純受委託替他人購買毒品以供委託人施用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將自己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他人之轉讓毒品行為,二者行為之性質、目的及法律上評價未盡相同,自應視其行為之性質、目的及交付毒品前該毒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或轉讓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欲判斷被告奇沙那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以1,0 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犯罪事實(見他1054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68、158、203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與證人布里查在上揭時地見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陳稱是證人布里查找其合資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向毒品販賣者即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返回布里查位於卜蜂宿舍交付毒品予布里查後共同施用。則被告奇沙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之事實,然亦否認有販賣之行為或營利之意圖。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奇沙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布里查、神通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 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見警8242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見原審卷第73頁),固可見被告奇沙那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向義成工廠的泰國籍工人音譯(拔)購買的,我是在112年3月25日當天晚上約7、8點左右去宿舍找拔,當場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現金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我是用1ine跟他聯繫的等語,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奇沙那於同日警詢另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上6、7點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說拔有在賣,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剛剛說的宿舍找拔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先在拔的房間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給布里查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奇沙那於警詢中除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外,同日亦供稱係與證人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其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同日之供述已有所不同。又被告奇沙那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先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神通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宿舍,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安非他命後,回卜蜂公司的宿舍,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49頁),而主張其所為係與證人布里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證人布里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後歧異不一,是否構成犯罪仍需有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⑵再者,雖販賣毒品犯罪,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 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大約晚上6時許在公 司宿舍南投縣○○市○○○路000號,我拿1,000元給奇沙那要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奇沙那打電話叫在義成工廠工作的泰國籍男子拿安非他命毒品過來公司宿舍,當天大約晚上9時30分許,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就拿安非他命毒品到公司宿舍交給奇沙那,奇沙那再把毒品交給我。因為我跟義成工廠泰國籍男子買好幾次毒品了,奇沙那講「是他前往義成工廠宿舍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再交給我」才是正確的。我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第一次跟奇沙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時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等語(見警8241卷第51、61頁);於偵查中證稱:除了「拔」之外,我還有向奇沙那購買,第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12年3、4月間某日,奇沙那當時沒有毒品,所以他有打電話叫「拔」拿毒品給我,「拔」就是神通(見他1054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晚間7至8時,有交1,000元給奇沙那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奇沙那買毒品回來,我就跟奇沙那一起吸食,然後相互離開,這次奇沙那買毒品也有出錢,奇沙那說1,000元不夠,請我再加1,000元,我問奇沙那有沒有辦法買得到毒品,我會幫忙出資,我跟奇沙那一樣出1,000元,一起吸食,共用1個吸食器,1人吸1口,輪流吸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由以上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之情節,證人布里查對於是否有在112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以1,000元的對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布里查於警詢係證稱由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改證稱係神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已有所不同;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其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合資推由被告奇沙那出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證人布里查就其與被告奇沙那於上開時地之授受毒品,究竟是其向被告奇沙那購買毒品交付價金1,000元,由被告奇沙那交付毒品,或係神通交付毒品,或係共同合資由被告奇沙那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後共同施用等情節,前後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自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證人布里查所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尚難僅以證人布里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奇沙那確於上開時、地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布里查之事實。  ②證人布里查經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7日採集其毛髮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定證人布里查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內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執此僅足以認定證人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前約1週至3個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布里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除曾向被告奇沙那拿取毒品1次外,其餘均係向同案被告神通拿取毒品施用一節,業據證人布里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4頁),是上揭證人布里查之毛髮檢驗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證人布里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奇沙那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112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布里查,則尚難依此事實,據以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神通於警詢中證稱:奇沙那所述曾於112年3 月25日,在義成宿舍4樓房間內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屬實(見警8241卷第287頁);於偵查中證稱:奇沙那曾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門口,以2,000元對價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奇沙那先給我2,000元,我再打電話給1個賣毒品的臺灣人等語(見他1054卷二第238頁),執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神通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宿舍,以2,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奇沙那之事實,亦不足以供證人布里查上開不利於被告奇沙那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準此,證人布里查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關於被告奇沙那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外,且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此部分被告奇沙那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奇沙那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布里查之犯行。  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奇沙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奇沙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告知被告奇沙那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6、193頁),無礙被告奇沙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奇沙那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奇沙那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神通,被告奇沙那指認同案被告神通,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113年10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79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將同案被告神通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被告奇沙那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神通,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奇沙那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奇沙那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未詳查被告奇沙那係因證人布里查有施用毒品需求,主觀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為尋覓毒品來源,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遽認被告奇沙那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且為被告奇沙那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奇沙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奇沙那於本案前尚無犯罪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奇沙那係泰國籍人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勞動部自113年5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致其逾期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7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5、241、259至260頁)。是被告奇沙那目前已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被告神通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神通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2、157、19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神通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及5年,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30年。而原判決定被告神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2折之折扣,形同本件共計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年部分,其餘24年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判決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又被告神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原判決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5年,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神通0.1666折。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神通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2折折扣,致被告神通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綜上,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刑均屬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神通查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神通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神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神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開堆高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妻子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神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神通部分,衡酌其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神通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神通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神通之量刑堪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奇沙那部分,被告奇沙那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神通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NANONGKHAM SUNTHON 神通之販毒行為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備註 1 SRILA KITSANA (奇沙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奇沙那,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奇沙那。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DETWILAIPHONG  PRICHA(布里查,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在義成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布里查,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並從中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神通施用後,即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查。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HEAMHERN THAWORN (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5 HEAMHERN THAWORN(塔灣,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塔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塔灣,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6 MATWSET VICHAKOM(維恰空,泰國籍) 神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維洽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聯繫結束之同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號旁之高架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維恰空,且收款對價500元。 NANONGKHAM SUNTHO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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