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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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