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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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名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 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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