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231-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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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仁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堪認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被告本件犯行於113年2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所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槍枝是「阿凱」放置其車上(見偵3388卷一第7、10頁,卷二第50頁),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00」及年籍、照片(見偵3388卷一第205、20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陳00」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經本院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所指證之「阿凱」、「陳00」等人,經函覆本案已查獲同案上手陳00、柯00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彰檢曉法字113偵3388字第11390555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1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該案雖尚未起訴,然已堪認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又本案槍彈既經警方查獲扣案,自無去向可言。是本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理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亦無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73顆,槍、彈數量非少,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深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來 源,檢警因而查獲陳00、柯00等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 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槍、彈之種類不一、數量非微、惟期間尚短;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槍彈來源,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