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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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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