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238-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仁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以 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不實之機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告訴人紀秉豐於同年月27日上網瀏覽及與被告連繫後,誤信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匯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且被告隨即將與之連絡之方式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訴情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當兵才沒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後來有補償告訴人提告的費用,及有解釋清楚是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而於告訴人與之連繫後,雙方達成交易,告訴人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將價金1,500元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將機車後避震器組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9至45頁)等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交易時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訊息。參酌一般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以製造調查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之交易資訊,為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以出售商品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標的即機車後避震器組,被告確 實持有該項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避震器之實物,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外包裝及產品與卷附臉書照片相同,有被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所稱確實有避震器組供販賣之辯解,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於刊登本案相關商品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刊登販賣機車後避震器組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供購買之憑據,無法明確說明為何時所購買,尚難排除被告所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面臨訴訟事後取得者等語;惟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如認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實物係事後取得者,亦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當兵,沒有休假,沒辦法返家處理 出貨事宜」,於偵查中又稱「突然進去當兵」等語,與原審函詢所獲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於同年7月18日撥交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而於同年9月28日役滿離營,且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有例休、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每週實施週休二日等情有所差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13年6月7日陸十久人字第1130079149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6月25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0793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1頁);縱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非完全可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且觀諸前述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間,確實其服役之際,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當兵,才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人在服役時,因身處駐地,暫時異於平常生活方式,日常事務之處理本較不便,甚至在部隊裡面,能否如在營外一般,得隨時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絡,及處理日常事務,本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其當時是在服役,而未能妥適處理出貨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抗辯,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即時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加重詐欺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