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訴-124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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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販賣、持有,詎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蔡文哲」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之債務,乙○○即向丙○○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丙○○竟基於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丁○○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丁○○、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丁○○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紹而結識「赵」,丁○○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手槍圖案)915 克拉克 各一 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後,丁○○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Signal與丙○○聯繫,丙○○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搭載乙○○,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丁○○,其3人再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乙○○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布袋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丁○○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警方要求丁○○返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之數量,待丁○○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乙○○及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 A74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3至401、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第221至228頁)、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與丁○○、乙○○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改辯稱:乙○○、丁○○本來 即認識,非我促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乙○○、丁○○本就認識,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應容有誤解,故難認因被告有居中介紹丁○○與乙○○為槍彈交易之行為,即認為是促成本案槍彈交易之關鍵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乙○○、丁○○確係被告介紹認識,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告所述是其介紹乙○○與丁○○相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又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12萬元代價出售本案槍彈並向被告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被告即將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嗣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彈之合意後,被告即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乙○○、丁○○,共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因為乙○○與阿龍不熟,我於日前介紹他們2人認識,讓他們2人自己去接洽買賣槍枝的事情。槍是乙○○的,他告訴我他缺錢所以要賣槍枝,他是說以12萬元要販售改造(制式)槍枝,我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我沒拿任何好處等語我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主登記人是我本人,我是在111年9月13日他們說要交易槍枝,他們沒車,阿龍沒有車輛,乙○○有車子,但是他缺錢,我是好意載他們2人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跟乙○○本來就認識,一個多月前他有跟我提及說他有槍彈要賣,要我問看看,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就介紹丁○○跟乙○○認識,買家是由丁○○去找的,我不清楚過程。是丁○○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我才開車,就是約13日晚上8點,13日我會載他們去,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欠我錢,如果完成交易就會有錢還我。我知道一套(槍、子彈)出售價格是12萬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247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核與共犯乙○○於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丙○○擔任駕駛,知道前往現場是進行改造槍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丙○○他載我們去,在車上丙○○有聽到我跟丁○○賣槍事情的對話,我也有告訴丙○○我要賣槍,等丁○○拿錢給我,我有欠陳彦銘1萬3000元,我拿到錢要還給丙○○等語(見偵卷第254頁);於111年9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去找買家,丙○○介紹我可以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人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丙○○在電話中說要帶朋友到我這邊坐,他跟乙○○過來我租屋處時,乙○○才講要賣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中供稱:很像是丙○○及乙○○所說:是在丙○○住處,我去找丙○○時,剛妤乙○○也去找丙○○,乙○○跟我提到有槍和子彈要賣的事情,不是在我的住處這樣,但是丙○○和乙○○之後有再去我的租屋處談賣槍的事情。我確定第二次他們到我租屋處談這件事情,丙○○是在場的,而且在現場時乙○○也有拜託我要賣槍,乙○○也有把槍帶去我租屋處,也有拿出來,丙○○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知悉本案槍彈出售價格為12萬元,衡情,倘被告未自乙○○處得知乙○○有意以12萬元出售本案槍彈,並居間介紹乙○○、丁○○結織,由乙○○、丁○○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被告焉知本案槍彈出售之價格恰為12萬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有共犯乙○○、丁○○之證詞相互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年底就認識丁○○, 後來在丙○○住處相遇才又認出來,案發當天前,丙○○沒有跟我或丁○○討論販賣槍枝之事,因為我車子壞掉,我才請丙○○開車載我與丁○○一起去泰安休息站,丙○○不知我與丁○○是要去賣槍,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槍的部分都是我與丙○○聯絡,丙○○只是比較倒霉,當天我只是麻煩丙○○載我們過去收個錢,丙○○完全不知賣槍的事,丙○○介紹我與乙○○結識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槍枝的事,後來都是我與乙○○討論,丙○○沒有在場聽聞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除乙○○證述其與丁○○本即認識非被告介紹而認識,且係其以車子壞掉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丁○○至泰安休息站等情;與丁○○證述係被告介紹其與乙○○認識,且係其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乙○○至泰安休息站收錢一節等情外,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丁○○、乙○○已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之真意,丁○○、乙○○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丁○○、乙○○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槍、彈,關於達成買賣之合意,槍、彈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就標的物、價金此二要素達成合意為必要。本案槍彈之交易係被告居中介紹丁○○、乙○○認識,由丁○○、乙○○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推由丁○○出面尋找買家,丁○○透過「小丁」之介紹而結識並復委由「赵」代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赵」即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上開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與「赵」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雙方約定會面交付,「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丁○○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駕車搭載乙○○、丁○○後一同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由乙○○將本案槍彈交予丁○○,由丁○○持以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居中介紹丁○○、乙○○認識,駕車搭載乙○○、丁○○一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被告並未出面尋找買家,亦未刊登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復未出面與佯稱買家之員警見面洽談本案槍彈之價金、數量等,更未出面交付本案槍彈或收取價金,是被告雖曾為丁○○、乙○○提供本案槍彈交易訊息之協助,然並未參與丁○○、乙○○、「小丁」、「赵」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本案槍彈之交付、保管,所為核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丁○○、乙○○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和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乙○○,且原審判決亦依被告之證述,作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可認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乙○○之犯行,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於111年9月13日晚間,由被告搭載丁○○、乙○○至約定會面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由丁○○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槍彈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丁○○並扣得本案槍彈,再由丁○○之供述,於現場查獲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到場之被告及乙○○,同日夜間依法不得夜間詢問,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警詢中第13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共犯丁○○於同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14分警詢中第15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而乙○○嗣於同日13時39分起至同日14時14分止之警詢筆錄中始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頁),因被告與丁○○警詢制作時間僅相差6分鐘,而被告係在第13個問答,丁○○則在第15個問答供出扣案槍彈係乙○○所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與丁○○係同時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係乙○○,嗣檢察官亦將乙○○一併起訴,是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未遂犯)減輕之,再依幫助犯、於偵查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規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現已坦承犯罪,並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應可認為被告平時品行良好,而因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均屬法定刑較高之罪,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懇請斟酌本案應容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查: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品性、素行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審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幫助非法販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應屬本案販賣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其僅係成立幫助犯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且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且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所述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有捐助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然因被告僅有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自不應對其為沒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丁○○、乙○○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均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