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