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24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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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翔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翔任(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所 得均甚為微小,實為與購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跨國性、組織性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差異甚大,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案毒品上手為楊中瑋、黃勖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期間,誤觸毒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就學期間並曾獲校內文學競賽獎項,案發後於工地工作,靠一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請審酌上述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各僅約2公克,價金各新臺幣2400元,不法獲利有限,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讀國立大學,在校期間表現尚佳,有其所提相關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減輕,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縱使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中瑋等人,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楊中瑋、黃勖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9至81、185至18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 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且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另販賣毒品重量、價金尚少,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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