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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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