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25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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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閔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敬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對自身一時思慮不周,已深感懊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實屬重典,且被告雖有將本案火藥釘槍換裝槍管,但並未持有適當子彈,亦從未擊發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非甚高,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本案扣案物品,本係作為家中裝潢或修理水電、信箱、冷氣室外機維修之用,有照片可稽,被告目前任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7年以上,風評尚佳,無不良行為紀錄,有村長證明書可憑,被告家中尚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及高齡73歲之母親有賴被告扶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家中母親身體多病,妻子有多 年憂鬱症,被告已經知錯,請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只是單純在網路購買釘槍,換裝槍管,沒有傷害他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與單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時已四十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件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僅因好奇之動機即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雖未扣得相應的子彈,亦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製造、持有之槍枝為1支,但未經扣得子彈,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已婚、沒有小孩、與年已73歲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同住,妻子有在上班,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121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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