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上訴-1257-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HMAT MIFTAHUL(印尼籍,中文姓名:米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4、56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ROHMAT MIF TAHUL(中文姓名:米達,下稱被告)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包裹之寄送單,其上寄件人為「UNDERNAME(未知)」,收件人除有被告之名外,尚有「Zninal Arifin」即他人之名,則貨物是否真係寄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又上開包裹之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被告在臺工作之地址或居留地不同,則在收件人、地址均為不同之情形下,如何可僅憑被告曾有在APP「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上點選確認,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情包裹內容物且為被告所進口?且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僅列被告為收件人,漏載「Zninal Arifin」,地址亦非被告所在地,內容根本錯誤,如何可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又上開包裹係在111年10月10日從印尼雅加達(縮寫JKT)寄出,距離被告之家鄉地車程約4小時半,如何可能僅為寄送烤雞腸等小吃而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再為寄送?顯不合理。又被告所涉之EZWAY係於111年4月14日註冊,由註冊IP查詢可見地點是在臺南,但當天係正常工作日,被告並無前往臺南,亦非在臺南工作,如何可能在臺南註冊使用EZ WAY,顯見被告所稱其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一事確實非無可能,且EZ WAY是我國專用於報關之程式,對於非我國人民之被告而言,並非常用,其內所用文字亦非專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確實有從家鄉購買一些物品,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頂多是不小心或過失的狀況,以此責難被告使其擔負刑責,實屬過度,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公司之法務人 員蔡賢霖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112年6月27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11年11月10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與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緝獲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及貨物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關於EZ WAY簡介與操作說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函及檢附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農授防字第1111483036號公告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本案依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確為被告委任報關業者進行報關進口貨物,而包含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註冊時間、認證方式及居留證證件等資料亦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無訛,被告亦供稱其申辦註冊「EZ WAY易利委」帳號後迄今均係供其自己使用,足認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確實係被告親自委任申報輸入進口;又委任報關業者進行進口貨物報關,均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被告以外之人若未經被告同意,要以被告名義於特定時間、進口特定貨物,並有把握被告必定於指定之特定時限內檢視該報關資料無誤並點選確認申報輸入進口上開貨物,幾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委難採憑等旨,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㈡我國於案發時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包裹上填載之 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需與EZ WAY實名認證之資料相符,並由收貨人在EZ WAY進行確認而完成委任始能報關進口,有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與操作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134頁),酌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BAG」(見偵52824卷第25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申報貨物名稱為「湯匙」(見他卷第15頁),均與炸雞腸、含雞肉炸豆乾等實際內容物不符,且事涉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刑責,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當係預先妥為規畫、安排,俾得以一如預期順利送達,自無可能隨意記載不相干者,而徒增包裹運抵臺灣後,因無法聯繫收貨人,或收貨人不願配合完成委任報關程序,導致包裹無法入境遞送甚至遭檢舉查獲之風險。本案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資料與聯絡電話,既為被告之姓名、居留證號碼及其自承為其持用中之電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52824卷第84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就本案包裹確有操作其手機之EZ WAY點按申報相符回復報關委任,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2、107頁),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被告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80頁),衡諸該EZ WAY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起迄案發時止,已有逾百筆之申報進口報關紀錄,足徵被告就海外包裹進口流程及如何使用EZ WAY辦理線上實名委任報關以收取跨境包裹,應有相當經驗及認識,倘被告就本案包裹之進口渾然不知,豈會輕率於EZ WAY系統點按申報相符回復確認,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包裹所載之收貨人資料係被告同意提供並由其配合操作其手機之EZ WAY辦理委任進口報關,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包裹另有其他收貨人姓名、收貨地 址與被告居住地不同等情為辯,惟姑且不論收貨人本非必係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縱使本案包裹上之收貨人另有記載他人姓名,且所載送貨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均無礙於本案包裹上填載之收貨人即被告透過EZ WAY完成進口報關及供快遞公司得以包裹所載電話聯繫安排送貨事宜,且此或係出於規避檢警查緝之理由所為亦不無可能,遑論觀諸上開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3日函所檢送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進口報關資料,可知案發前被告所委任辦理進口報關之包裹中,已有多筆收貨地址填載高雄、臺南、臺北、桃園等不同地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已自承EZ WAY為其註冊且始終為其使用(見原審卷第50、107頁),辯護人徒執EZ WAY註冊時之IP位置主張被告遭人冒用云云,委無可採;再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之炸雞腸13包之寄出來源及過程為何,與本案罪責有無之判斷無關,辯護意旨稱不可能從被告家鄉舟車勞頓驅車4個多小時到雅加達寄送云云,實屬無稽;另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逾百筆透過EZ WAY回復申報相符委任進口報關紀錄,業如前述,且其非無詢問他人或上網翻譯之機會或能力,故辯護意旨稱EZ WAY非以印尼語顯示,因被告擔心所訂購之貨物沒有辦法入境,才會一直點按確認,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