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上訴-1263-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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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瑜霈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瑜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瑜霈為「明億汽車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余仁舜向顯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海所購入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業由余仁舜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上址車行,未告知買家何○○ 該車之實際里程數,即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何○○ ,並由詹瑜霈與何○○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1月15日,何○○ 交付尾款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因車輛抖動,而於翌日駛回原廠檢查,方知行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並非5萬8,000多公里,何○○ 因而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進行審理。 二、詹瑜霈明知余仁舜及其妻陳叔霙有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 2日至同年1月15日交車前之期間,由余仁舜指示詹瑜霈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及於同年1月15日何○○ 交付尾款後交車時,另在契約書第十點下方、何○○ 之本人簽名欄位前空白處,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詹瑜霈(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86頁),並據證人何○○ 於警詢、偵查中及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卷影印資料卷第341至345、348、349、351至355、91至109頁),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11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733號卷第55至117頁),另被告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竟反於其所知所見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述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2733號卷第5至28頁、交查21號卷第75至10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惟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112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68絛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偽證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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