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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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