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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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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