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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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