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訴-127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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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裕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10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並 審認被告因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欲持偽造之數位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等,訛騙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致未受有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同審酌被告坦承參與組織減輕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