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