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285-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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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缺錢迷失自我走向偏途,母 親也在今年過世,入監執行無人探望,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從事日領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二第98頁,原審卷二第58、115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達相當時間,因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僅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漏未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資料,由本院予以補充),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及其參與時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板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