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286-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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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厚志 鄭孟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0 、12518、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131至13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之上訴理由:  ㈠劉厚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家裡經濟都靠被告 劉厚志,且現在有正當工作,要養3個小孩,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鄭孟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珊要照顧3個小孩還有腦 部病變的母親已分身乏術,希望可以免除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係夫妻,與同案被告吳晉凱、廖品柔(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吳晉凱、廖品柔均經原審有罪判決,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關於被告劉厚志、鄭孟珊之量刑,原審判決已審酌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警方在旁監控,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論以販賣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對於其等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厚志、鄭孟珊就其等涉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而於原審審判中獲知尚涉此部分罪名時即行自白,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所犯主持、成立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量刑時併予審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厚志於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購入以及販售、派送毒品咖啡包,鄭孟珊負責統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以及記帳,並共同保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且為販毒利益之最終支配者,就其等犯成立、主持犯罪組織罪均自白;再衡量被告等目前分別已有正當工作,育有3名幼子,以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2至293、299頁,本院卷第49至67、141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厚志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鄭孟珊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鄭孟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鄭孟珊行為時23歲,年值青壯,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應已反躬自省,又被告鄭孟珊育有幼子且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斟酌上情,認被告鄭孟珊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從事正當工作,仍期待其能改過自信,對社會有所回饋,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孟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鄭孟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孟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被告劉厚志部分,因其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至於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尚難資為其等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劉厚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被告鄭孟珊上訴請求免除義務勞務,俱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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