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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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