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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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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