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上訴-129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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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至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至廷(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6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偵查機關 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請依法減刑;另本案被告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有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1578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82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獨力撫養患病的母親,入監後無法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211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0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7年10月-5年5月=2年5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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