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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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