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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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