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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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