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3-上訴-1302-2025033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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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繼又裁定自114年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就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一事,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請辯護人代為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檢、調查獲多處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對社會治安有貢獻,加上其羈押期間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使之有機會跟家人多相處,等接獲執行通知後,被告即會遵期入監服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部分交易金額尚未收取),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次數非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將於114年4月10日宣判),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是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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