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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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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