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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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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