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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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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