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310-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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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昌洋(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非為不法目的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並無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情事、僅於本次至櫃檯結帳時,始順手將槍枝置放櫃檯上,並無恫嚇店家之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持有時間亦不長,且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月入新臺幣五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人即夜都KTV店員、服務員林○○、黎○○、阮○○、及被 告之證、供述,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可知,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減免其刑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已敘明: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等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2月16日將槍枝帶出門,乃打算出門去買一個適合提包,可以裝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及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凌晨2至3時許,之所以會被查獲乃因其將所攜出之扣案槍枝拿出置放在櫃檯,嗣經店家報警而查獲,可見其持有扣案槍彈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佐以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約3年之時間非短,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持有扣案槍彈之過程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整體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110年間某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亦自承上開情狀並無變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