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3-上訴-1311-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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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城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城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劉國華,若檢、調已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則將構成量刑事由變動之情形,請鈞院再向警方函詢迄今是否已有查獲上手情形,如經確認檢、警確已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聲搜卷內資料,可證明本案檢舉人只有檢舉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沒有檢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警方據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只有扣得36包毒品、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此外,並未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販賣該等毒品具體事證,例如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由被告刊登在網路販毒廣告訊息,此外更無其他人指證被告有販毒意圖,是後來在警詢中,警方詢問被告扣案物品用途,被告才主動承認其有販賣之意圖,顯然之前警方並沒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縱使搜索時有扣到磅秤、分裝杓,不排除是被告測量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量,或是跟人購買時避免賣方偷斤減兩,不能以此認為有確切根據,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請依據刑法第62條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據覆本案雖經謝城圓持續聯絡劉國華,但均未獲回覆,也不知劉國華去向,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劉國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基此,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既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36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而上揭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除編號1含袋重為6.26公克外,其餘編號2至編號36部分,每包含袋重均係介於0.94至0.98公克之間,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業已將其中35包毒品均分裝為大致相同之重量,每包重量大約接近1公克,核與毒品交易常以1公克計算價格相符,參以本案亦有查獲分裝杓1支及磅秤1台,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基此,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具有販賣之意圖,經核係屬偵查中之自白,而此部分因被告其後於原審審判中亦自白,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既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亦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伺機販賣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高工局下包、月入約4萬元、尚有母及妻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